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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船舶危險品裝載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5 條
貨櫃裝載危險品由船舶運送者,託運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櫃之構造、危險品之裝置方法及貨櫃之標示等,應依左列規定:
一、貨櫃之構造應有足夠強度,以承受所裝置危險品之重量與壓力。
二、附有冷凍裝置之貨櫃裝置危險品者,應有足夠之冷凍能力。
三、貨櫃裝置危險品前應予充分之清掃,裝置時應注意危險品不致發生移動、傾倒、衝撞、摩擦、擠壓、損壞、洩漏情事,並不使危險品之任何部分突出於櫃門外,致關閉貨櫃門時受到擠壓。。
四、不同品名之危險品或危險品與危險品以外之貨物,其相互作用後能發熱發生氣體、腐蝕或發生有危險之物理、化學作用者,不得裝置於同一貨櫃。
五、禁止混載之危險品,不得裝置於同一貨櫃。
六、裝置於貨櫃內之危險品,其種類、名稱、標籤及貨櫃之號碼等,應標示於貨櫃側部顯明易見之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