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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船舶危險品裝載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0 條
易燃液體以槽櫃船裝載或以配備有槽櫃駁船之槽櫃裝載者,其槽櫃之裝置除依第九十二條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槽櫃之焊接構造,比照壓力容器之標準,具有堅固之構造,經以相當於頂板上二點五公尺之水頭施行水壓試驗,不致洩漏或發生顯著之變形。
二、槽櫃各部用材,除防波板外,以厚六毫米以上之鋼板構成。但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者,不在此限。
三、槽櫃內部應予區分,每一區分之長度不得超過九點三公尺,寬度不得超過船寬之二分之一。但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考慮該船舶之構造及航線等情況而認可者,不在此限。
四、依前款規定之區分內,設置有縱通之防波板,其相互間之距離,及與區分側面之距離,均在船寬二分之一以下者,其區分之寬度得為船寬之二分之一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