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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船舶設備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85-2 條
船、筏、艇間用雙向特高頻無線電話之性能標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能用於救生筏艇間、救生筏艇與船舶間以及救生筏艇與搜救單位間之現場通信,若使用適當頻率,亦得用於船上通信。
二、在可能遇到之各種環境噪音下能操作使用。
三、不可有損及救生艇、筏之尖銳突出部分。
四、接收機應備有變更聲音音量輸出之手動音量控制裝置。
五、能由任何船員操作。
六、能由戴手套之人員操作,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裝設者,該手套應符合一九七四年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第三章規則三十三對浸水衣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裝設者,應符合修正後公約第三章規則三二.三對浸水衣之規定。
七、在一公尺水深處至少水密五分鐘。
八、在浸水狀況下承受攝氏四十五度溫度之熱衝擊時,仍能保持水密性。
九、不受海水或油之影響。
十、應能在一五六‧八兆赫頻率(特高頻十六頻道)及至少另一個頻道上操作,所選配之所有頻道應限供單頻道語音通信,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裝設者,發射類別為G3E;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裝設者,發射類別為G3E或F3E。
十一、開關鈕應具有可靠性之視覺指示,以顯示業已開機。
十二、應具備雜音(靜默)控制裝置及頻道選擇開關。
十三、頻道之選擇操作應簡易,所選之頻道應明顯可辨識。
十四、頻道之指示應符合國際無線電規則附錄十八之規定。
十五、在所有之現場光線下,應能確定第十六頻道業經選定。
十六、應可在開機後之五秒鐘內操作。
十七、應有安全防護措施,不致因天線斷路或短路影響而受損。
十八、發射機之輸出功率最小應為○‧二五瓦特,如輸出功率超過一瓦特,則須有功率減低開關將之減至一瓦特以下。
十九、接收機之靈敏度,在輸出端信號對噪音失真比為十二分貝時,應等於或高於二微伏電動勢;抗干擾性應使需要之信號不致受不需要信號之嚴重影響。
二十、天線為垂直極化並儘可能在水平上為全方位者,在工作頻率上該天線應有效輻射及接收信號。
二十一、接收機之聲音音量輸出應使在船上或救生筏艇上可能遭遇之現場噪音下足以聽到;輸出在發射狀況中並應靜默。
二十二、其設計應能在攝氏溫度零下二十度至攝氏溫度五十五度範圍內操作,當在攝氏溫度零下三十度至攝氏溫度七十度範圍內儲置時不致受損。
二十三、原電池應有足夠容量以確保在負載週期為一比九時,以最高額定功率工作八小時;該負載週期規定為六秒之發射、高於雜訊開啟位準六秒之接收及低於雜訊開啟位準四十八秒之接收。
二十四、示標之外部應清晰標示簡要操作說明及所用原電池之有效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