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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船舶設備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83 條
特高頻應急指位無線電示標之性能,應依下列規定:
一、發射頻率應為一二一‧五兆赫或二四三兆赫,其頻率誤差不得超過十萬分之五。
二、使用A3X類或類似之調幅發射(最小週期為三分之一)者,其最低調變率為百分之八十五。
三、具有電波發射指示裝置,發射得為間歇性,其工作週期之決定應考慮引導方位之可能性,避免頻率之擁擠,及符合國際民航組織之要求。
四、調幅之音頻為一六○○赫至三○○赫間不少於七○○赫之音頻掃降信號,其掃動率每秒為二至四次。
五、使用垂直偏極化無方向性天線。
六、電源應由內裝電池供應,其容量應足敷使用四十八小時。每年應檢試並更換新電池。
七、應有防水裝置,能飄浮水面,自二十公尺高處墜落水上亦不致損壞。
八、啟動或關閉限以人工操作。
九、設備輕巧,便於攜帶,外殼應為鮮明之色彩,其設計應能由任何船員使用、試驗及維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