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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船舶檢查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8 條
船舶鍋爐每次施行檢查時,應依下列之規定:
一、各鍋爐連同其過熱器及節熱器等均應清理乾淨,作內、外部檢查。
二、鍋爐之裝件包括安全閥在內均應予檢查,檢查人員認為必要時,並應拆開作進一步之檢查。各安全閥之氣壓並應依規定予以調整。直接安裝於爐殼或爐頭之所有螺栓等固定裝置每八年至少檢查一次。
三、鍋爐座架及拉條應予檢查,以確知是否保持於有效狀況。
四、檢查鍋爐板、管及拉條之尺寸時,得施以鑽孔試驗或其他可行之非破壞性方法試驗,發現鏽蝕損耗而尺寸不足時,並應降低原鍋爐設計之工作壓力。
五、燃油系統連同其安全裝具、閥、控制器以及泵與燃燒器間之排油管路等,應在工作狀況下予以試驗。
六、鍋爐經重大修理後,其承受壓力之部分,應依規定施以水壓試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