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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空間設置使用管理規則(110.02.22 訂定)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前條之設置及維護責任分界規定如下:
一、建築物引進電纜者:
(一)建築物設置用戶側端子板設備者,以用戶側端子板之電介接端子為責任分界。
(二)建築物未設置用戶側端子板設備者,以固定通信網路架構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及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設置於建築物端子板之電介接端子為責任分界。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二、建築物引進光纜者:
(一)建築物設置光終端配線架或光纜用總配線箱者,以光終端配線架或光纜用總配線箱用戶側光終端箱(盒)之光介接端子為責任分界。
(二)建築物未設置光終端配線架或光纜用總配線箱者,以固定通信網路架構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及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設置於建築物之電信設備光或電介接端子為責任分界。
前項責任分界,如附圖一、附圖二、附圖三及附圖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