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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空間設置使用管理規則(110.02.22 訂定)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以固定通信網路架構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或系統經營者利用建置於電信室之電信設備,提供該建築物以外之用戶電信或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應事先徵求該建築物所有人同意;其補償,由電信事業或系統經營者與該建築物所有人協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