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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微波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設置者設置之廣播電視節目中繼固定微波電臺使用2.4吉赫茲(GHz)至2.4835GHz頻率者,依第四條規定辦理時,得免附頻率使用證明。
設置者為偏遠地區通信網路銜接機線設備之備援電路於災害應變急難救助,設置之固定微波電臺或區域多點分散式服務微波電臺,使用下列頻率者,得免依第四條及第七條規定辦理:
一、2.4GHz至2.4835GHz。
二、5.725GHz至5.825GHz。
三、5.945GHz至6.425GHz。
固定微波電臺或區域多點分散式服務微波電臺之運作,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發射功率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超過10瓦特(W),但使用12.75GHz至13.15GHz頻率之發射機者,其發射功率不得超過5W。
二、應使用指向性天線,且其電臺之有效等向輻射功率不得超過55分貝瓦特(dBW)。
使用第一項及第二項頻率範圍之設備應遵守低功率射頻器材技術規範規定,其經合法通信之使用者通知干擾其合法通信時,應即變更使用頻率或停止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