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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終端設備測試機構及驗證機構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驗證機構應經認證組織認可其產品驗證制度符合CNS 17065或ISO/IEC 17065標準,並經主管機關委託辦理電信終端設備之審驗工作。
申請擔任驗證機構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依法設立之本國法人或機構。
二、未從事輸入、製造或販賣前條第二項所公告電信終端設備驗證項目之相關業務。
三、設置電氣安全、電磁相容及前條第二項公告之電信終端設備驗證項目之測試機構,且經主管機關確認其測試能力符合要求者。
四、須設置三名以上之專業且專職之驗證人員,其中至少一名為驗證決定人員。
前項第四款之驗證人員,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專以上學校之資訊工程、電信工程、電子工程、電機工程或其他相關科系畢業或於測試機構從事相關測試工作達一年以上。
二、經認證組織確認具備電信專業技術,並瞭解相關政府法令及技術規範。
三、不得從事本國電氣安全、電磁相容及前條第二項公告電信終端設備驗證項目之測試機構之測試工作。
第二項第四款之驗證決定人員,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專以上學校之資訊工程、電信工程、電子工程、電機工程或其他相關科系畢業,且至少於測試機構從事相關測試工作或驗證機構從事相關審驗工作達三年以上;或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專以上學校畢業,且至少於測試機構從事相關測試工作或驗證機構從事相關審驗工作達五年以上。
二、經認證組織確認具備電信專業技術,並瞭解相關政府法令及技術規範。
三、不得從事本國電氣安全、電磁相容及前條第二項公告電信終端設備驗證項目之測試機構之測試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