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終端設備審驗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電信終端設備取得審驗證明者、被授權使用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本體明顯處標示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及其型號,並於包裝盒標示主管機關標章。最終產品應於本體明顯處標示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之審驗合格標籤及最終產品型號,並於包裝盒標示主管機關標章。
二、依主管機關或相關技術規範規定於指定位置標示正體中文警語。
三、個人定位無線電示標,應於設備之包裝盒及使用手冊(或說明書)標示持有者須向交通部航港局辦理資訊登錄。
前項標籤、型號、正體中文警語或資訊登錄標示顯有困難,經主管機關核准者,應依主管機關核准方式標示。
電信終端設備內建螢幕或須連接螢幕始能操作者,第一項標籤、型號或正體中文警語標示得以螢幕顯示代之,並於包裝盒、使用手冊或說明書載明操作方式。
未依前三項規定辦理者,主管機關或原驗證機構得通知其敘明理由,並令其限期改正。
自用電信終端設備經審驗合格者,申請者應將審驗合格標籤黏貼於電信終端設備本體明顯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