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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換照審查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傳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請換照之案件,應以每頻道為申請單位並分別核發執照。
申請案件應於收件日起六個月內決定之。
申請案件未能於前項期間處理終結者,主管機關得將審查期間延長至執照效期屆滿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