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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廣播事業設立許可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傳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4 條
取得廣播事業籌設許可者,應依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電臺架設許可。於完成架設後,申請電臺執照。
取得電臺執照者,得對電臺內外系統連線整合、音質、影像及製作、發射、傳輸、接收等系統運作情況作試播。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提報試播計畫。試播內容準用本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取得區域性廣播事業與社區性廣播事業籌設許可者,應於取得電臺執照後六個月內,申請核發廣播執照。
取得全區性廣播事業籌設許可,依第四十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不分期設立者,應於取得所有電臺執照後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廣播執照。
取得全區性廣播事業籌設許可,依第四十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分期設立者,應於取得第一期所有電臺執照後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廣播執照。於第二期設立完成後,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廣播執照。
前項廣播執照之有效期間為自第一期設立完成後,主管機關發給廣播執照日起算九年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