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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6 條
經營者與他國電信業者間,就國際網路話務處理及國際通信費用攤分之協議,如他國非屬世界貿易組織成員或僅有一家國際電信業者時,應符合回饋話務比例及平行攤分費率原則。
前項所稱回饋話務比例,指經營者應於協議中要求他國特定電信業者處理以其所屬網路為發信端至我國不同電信事業網路之國際通信話務量,應按我國不同電信事業網路發信至他國該特定電信業者所屬網路之國際通信話務量占以我國為發信端至他國該特定電信業者所屬網路之全部國際通信話務量之比例分配之。
第一項所稱平行攤分費率,指經營者與他國特定電信業者間所協議之國際通信費用攤分費率,對國內其他經營者應一體適用,不得為差別待遇。對他國其他電信業者,亦同。
第一項之協議應由經營者共同選派代表與他國電信業者協商之或依現行之攤分費率辦理。
依前項規定與他國電信業者協商前,經營者彼此間之權利義務,應事先協商定之,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變更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