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7 條
經營者或取得籌設同意書者從事其固定通信網路管線基礎設施之建設時,於通信網路瓶頸所在設施,無法於合理期間自行建置或無其他可行技術替代者,得向瓶頸所在設施之固定通信業務經營者,請求共用管線基礎設施。
前項共用管線基礎設施之請求,被請求之經營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之。
經營者相互間應以平等互惠之方式,協商共用管線基礎設施之收費條件、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共用部分發生毀損或通信中斷情事之處理方式、通信品質與安全、雙方責任分界點及其他有關事項。雙方簽訂共用協議書後,應於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若無法於開始協商後三個月內達成協議或未能於請求後一個月內開始協商者,任一方得請求主管機關調處之。
第一項所稱之瓶頸所在設施,由主管機關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