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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0 條
申請人應於取得籌設同意書及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後,檢具有關業務申請須知規定之文件及與通訊監察執行機關協商確定建置通訊監察系統或設備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網路建設許可證。
各類固定通信業務之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如下:
一、綜合網路業務:六年。
二、市內網路業務:三年。
三、長途網路業務:三年。
四、國際網路業務:三年。
五、國際海纜電路出租業務:三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後申請經營綜合網路業務之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間為四年,不適用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各類固定通信業務之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間,不得超過籌設同意書之有效期間;其涉及原事業計畫書變更者,應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申請人建設事業計畫書所定網路建設許可證有效期間之建設計畫以外之後續網路,應檢具詳細網路建設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於完成建設後,向主管機關申請通信網路技術審驗,經審驗合格後,由主管機關發給網路審驗合格證明。
未依規定請領網路建設許可證或經許可者,不得建設固定通信網路設備之一部或全部。
綜合網路業務申請人有建設微波鏈路或固定無線接取設備之需要者,得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主管機關就網路建設計畫為准駁決定時,應配合有關機關之國家安全考量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