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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學校實習無線廣播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 條
電臺之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呼號,由主管機關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
主管機關為因應電信及資訊發展之需求,必要時得調整使用頻率或要求更新設備,學校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
電臺發射副載波信息應檢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准後換發電臺執照,始得使用。
電臺發射副載波信息,不得使原電臺節目產生顯著劣化,或干擾既有廣播、電視及通信等無線電臺。
電臺違反前項規定或相關法規之規定者,應停止發射副載波信息,且不得要求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