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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學校實習無線廣播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電臺執照有效期間為三年,期滿後電臺仍需繼續使用者,應於期間屆滿三十日前自行檢驗機件,並填具發射機自行檢驗紀錄表,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換發之。
電臺執照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電臺名稱。
二、所屬學校名稱。
三、所屬學校負責人。
四、電臺負責人。
五、工程主管。
六、核定電功率。
七、電臺頻率。
八、電臺頻寬。
九、電臺呼號。
十、設置處所。
十一、發射機主機、備機之廠牌型號、機件號碼及電功率,功率放大器數量。
十二、播音室地點。
電臺發射機應一機一照。但主、備機得併載於一張電臺執照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