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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工程技術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頭端設備類比電視頻道之頻率穩定度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電視頻道之影像及聲音載波頻率,與指配之載波頻率之差值應小於25kHz。
二、電視頻道之影像與聲音載波頻率之差值應在 4.5MHz 正負 2kHz 以內。
三、調頻載波頻率與指配之載波頻率之差值應小於 10kH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