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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工程技術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2 條
系統經營者應自行設置頭端,任一頭端服務涵蓋二個以上直轄市、縣(市)者,應具備援機制,且需距頭端至少 8km。
備援機制設施得租用,至少提供訂戶收視必載、指定必載、公用、自製、節目總表之節目頻道組合。
訂戶資料應異地儲存,並每天更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