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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工程技術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1 條
系統經營者申請使用第十五頻道(127.2625MHz) 或第十六頻道(133.2625MHz),應敘明理由及營業區域範圍,並檢具電波洩漏維護計畫,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核准後,始得使用。
系統經營者使用第十五頻道(127.2625MHz) 或第十六頻道(133.2625MHz),應每半年自行辦理全區網路電波洩漏檢測,其次數至少一次,並將檢測結果陳報中央主管機關。
核准使用第十五頻道(127.2625MHz) 或第十六頻道(133.2625MHz) 期間為一年。系統經營者於使用期滿仍有使用之必要者,應檢附第一項之文件,於期間屆滿日之一個月前,重新申請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