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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衛星電視信號接收器材設置使用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鄉 (鎮、市、區) 公所受理前條申請案件後,應就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
三款內容及建築物結構安全無顧慮證明書予以查證後,加蓋公所印信,轉
請直轄市政府新聞處或縣 (市) 政府,核轉行政院新聞局辦理申請者之資
格認定。
交通部接獲行政院新聞局認可通知後,應就前條第二項第四款及第五款內
容予以審查,並核發架設許可證,申請者始得設置。
申請者於領得架設許可證,並依規定架設完成後,應報請該管電信監理機
構派員查驗合格後,由交通部核發使用執照。
架設許可證與使用執照由交通部授權電信監理機構核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