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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衛星電視信號接收器材設置使用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設置接收器材應檢具左列證件向當地鄉 (鎮、市、區) 公所申請辦理。
一、申請書四份。
二、由開業建築師鑑定之建築物結構安全無顧慮證明書正本四份。
三、機關團體、公司行號申請時,應檢附設立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四份;集合式住宅住戶申請時,應檢附各戶之戶口名簿影本四份。
前項第一款申請書應敘明左列事項:
一、申請者之名稱、址地、負責人姓名、住址。
二、設置目的。
三、設置地點及位置。
四、器材接收頻率範圍 (含衛星名稱及頻道名稱) 。
五、接收器材、規格及數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