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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65.06.25 訂定)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7 條
各類電臺干擾保護規定如下:
一、調幅廣播電臺:
(一)同頻(頻率間距零千赫茲(0kHz)):於既設電臺電場強度二千微伏特/公尺(2000μV/m)或六十六分貝微伏特/公尺(66dBμV/m)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一百微伏特/公尺(100μV/m);既設電臺電場強度一百微伏特/公尺(100μV/m)或四十分貝微伏/公尺(40dBμV/m)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二千微伏特/公尺(2000μV/m)。
(二)第一鄰頻(頻率間距九千赫茲(9kHz)):於既設電臺電場強度五百微伏特/公尺(500μV/m)或五十四分貝微伏特/公尺(54dBμV/m)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五百微伏特/公尺(500μV/m)。
(三)第二鄰頻(頻率間距十八千赫茲(18kHz)) :於既設電臺電場強度二萬五千微伏特/公尺(25000μV/m)或八十八分貝微伏特/公尺(88dBμV/m)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二千微伏特/公尺(2000μV/m);於既設電臺電場強度二千微伏特/公尺(2000μV/m)或六十六分貝微伏特/公尺(66dBμV/m)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二萬五千微伏特/公尺(25000μV/m)。
(四)第三鄰頻(頻率間距二十七千赫茲(27kHz)) :於既設電臺電場強度二萬五千微伏特/公尺(25000μV/m)或八十八分貝微伏特/公尺(88dBμV/m)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二萬五千微伏特/公尺(25000μV/m)。但新(移)設電臺因設置地點特殊需求,致無法符合本目規定,以工程技術處理改善後,仍有干擾之虞,應與既設電臺進行協商,並達成協議,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調頻廣播電臺:
(一)同頻(頻率間距零千赫茲(0kHz)):於既設電臺六十分貝微伏特/公尺(60dBμV/m)電場涵蓋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四十分貝微伏特/公尺(40dBμV/m)。
(二)第一鄰頻(頻率間距二百千赫茲(200kHz)):於既設電臺六十分貝微伏特/公尺(60dBμV/m)電場涵蓋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五十四分貝微伏特/公尺(54dBμV/m)。
(三)第二鄰頻(頻率間距四百千赫茲(400kHz)):於既設電臺六十分貝微伏特/公尺(60dBμV/m)電場涵蓋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八十分貝微伏特/公尺(80dBμV/m)。但新(移)設電臺因設置地點特殊需求,致無法符合本目規定,以工程技術處理改善後,仍有干擾之虞,應與既設電臺進行協商,並達成協議,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四)第三鄰頻(頻率間距六百千赫茲(600kHz)):於既設電臺六十分貝微伏特/公尺(60dBμV/m)電場涵蓋範圍內,新(移)設電臺電場強度不得逾一百分貝微伏特/公尺(100dBμV/m)。但新(移)設電臺因設置地點特殊需求,致無法符合本目規定,以工程技術處理改善後,仍有干擾之虞,應與既設電臺進行協商,並達成協議,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三、數位廣播電臺:地區區域網於主管機關核定之服務範圍邊界,其電場強度不得大於三十二分貝微伏特/公尺(32dBμV/m)。但於邊界地區,經相鄰區域之經營者協商同意不相互干擾情形者,不在此限。
廣播電臺使用共同鐵塔,或發射天線相距一公里以內,經主管機關評估無干擾之慮者,得不受前項第一款第三目及第二款第三目規定之限制。
既設調幅廣播電臺遷移發射地址,電臺設立地點逾十五年以上,且遷移距離不超過十五公里者,遷移電臺應與受干擾鄰頻電臺協商,並達成協議,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不受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與第三目規定之限制。
同一廣播事業所屬廣播電臺間之干擾保護,應報請主管機關專案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