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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市內電話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申請裝置電話設備者,應由申請人將用戶名稱及其代表人之姓名依法據實
填寫於申請書內,並簽名或加蓋與用戶名稱文字相同之印章。自然人附送
其國民身分證 (或駕駛執照) ,法人及非法人團體、商號,附送其營業執
照或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證照及代表人之國民身分證 (或駕駛執照) ,以
供核對。但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得免附證照。
以電話或口頭申請者,得由電信機構代填申請書,但申請人應於繳費時,
在申請書內簽名或加蓋與用戶名稱文字相同之印章,並補送前項證照以供
核對。
電話設備租用權之歸屬,以申請書內用戶之名稱為準。用戶檢附證照之真
偽,電信機構不負查證責任。用戶之名稱及其證照如有不實,發生糾紛時
由申請人自行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