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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郵政儲金匯兌業務監督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郵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中華郵政公司之董事應具備良好品德,且其董事應有一人,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並擔任郵政事業工作經驗十二年以上成績優良,且曾參加交通部洽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之專業訓練機構所舉辦之有關儲匯、稽核業務研習班至少各一期次,累計四十小時以上持有結業證書者。
二、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具銀行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銀行總行副理以上或相當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擔任郵政事業行政管理或金融行政管理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任薦任八職等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者。
四、有其他經歷或事實足資證明其具備領導能力、儲金匯兌專業知識或經營經驗,可健全有效經營中華郵政公司儲金匯兌業務,並事先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