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郵政儲金匯兌業務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郵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中華郵政公司應依據投資規模、業務情況(分支機構之多寡及其業務量)、管理需要及其他相關法令規章之規定,配置適任及適當人數之專任內部稽核人員,以超然獨立、客觀公正之立場,執行其職務,職務代理,應由內部稽核部門人員互為代理。
查核儲匯業務之稽核人員應為大專院校畢業、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考試及格、營運職考試或相當於營運職之考試及格,在郵政機構任職五年以上,最近三年內無記過以上之不良紀綠,且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二年以上之郵政儲金匯兌或金融業務經驗者。
二、曾任郵政機構財務管理或電腦資訊專業人員二年以上,經施以三個月以上之儲金匯兌業務及管理訓練者。
三、內部稽核人員充任領隊時,應有三年以上之稽核或金融檢查經驗,或一年以上之稽核經驗及五年以上之金融業務經驗。
中華郵政公司應隨時檢查內部稽核人員有無違反前二項之規定,如有違反規定者,應於發現之日起二個月內改善,若逾期未予改善,應立即調整其職務。
第二項所稱記過以上之紀錄,如係因他人違規或違法所致之連帶處分,且已功過相抵者,免予計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