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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私運郵件案件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搜查人員應儘先派由視察人員充任,並應責令注意左列事項:
一、搜查時應將令文出示在場之人。
二、搜查住宅、車輛、船舶、航空器或其他處所時,應有戶長、車輛駕駛
人或管理人、船長、航空器正駕駛員,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及其他一
人或二人在場。
三、搜查機關或其他公共場所時,應通知該管長官或管理負責人,或可為
其代表之人在場。
四、抗拒搜查者,得聲請憲警機關派員協助。
五、搜查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