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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郵政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28 條
要求加蓋紀念、宣傳或風景等郵戳者,應以具有通用郵票或郵資符誌之集
郵票品為限。集郵票品上之郵票或郵資符誌均以集郵癸字郵戳蓋銷之。
紀念、宣傳、集郵癸字等郵戳於預定蓋用期間屆滿後,得留存於原使用郵
局十天,以備要求補蓋集郵票品之用。補蓋時,集郵票品上之郵票或郵資
符誌,以蓋用期間癸字郵戳蓋銷之。宣傳郵戳及風景郵戳均不植日期,並
可與紀念郵戳配合使用於同一期限內,補蓋於集郵票品上。
新發行之郵票、明信片、特製信封及郵簡於發行之日以後十日內,亦可補
蓋發行首日之癸字郵戳。
公眾以集郵封片要求郵局銷印,並以郵局名義實寄退回原寄件人者,郵局
應於該封片加蓋「某某郵局代寄」字樣之戳記後寄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