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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停車場經營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及處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公路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停車場經營業為因應所保有之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損毀、滅失或洩漏等事故,應採取下列機制:
一、採取適當之應變措施,以控制事故對當事人之損害。
二、查明事故之狀況並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以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並告知已採取之因應措施。
三、檢討缺失並研擬預防機制,避免類似事故再次發生。
停車場經營業應於發現前項事故後七十二小時內,通報地方主管機關,並副知交通部;未於時限內通報者,應附延遲理由(通報格式如附表)。
地方主管機關收受通報後,應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賦予之職權,採取適當之監督管理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