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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停車場經營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及處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公路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停車場經營業業務終止後,其保有之個人資料應依下列方式處理及記錄;其紀錄並應至少保存五年:
一、銷毀者,記錄其方法、時間、地點及證明銷毀之方式。
二、移轉者,記錄其原因、對象、方法、時間、地點及受移轉對象得保有該項個人資料之合法依據。
三、其他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記錄其方法、時間或地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