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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公路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各型教練車除機車外,均應設有雙煞車等安全設備。
教練車車廂兩邊明顯位置應加漆駕訓班班名及斑馬紋,前後並漆有「教練車」之字樣。但機車教練車無須加漆斑馬紋。
駕訓班備置之教練車數量及種類,依其教練場地面積大小比例及辦理之訓練車種規定如下:
一、各類機車教練車合計至少應備四輛,每一百平方公尺至多配置一輛。
二、小型普通教練車至少應備五輛,小型職業教練車至少應備二輛,小型車每三百平方公尺至多配置一輛。
三、各類大型教練車至少應備二輛,大客、貨車每六百平方公尺至多配置一輛。
四、小型車附掛總重逾七百五十公斤至三千公斤以下拖車至少應備一輛,每六百平方公尺至多配置一輛。
五、聯結車至少應備二輛,每一千平方公尺至多配置一輛。
駕訓班依公路監理機關核定之教練車數,除有辦理機車訓練班者得每四輛機車教練車另備置一輛預備機車教練車外,每五輛教練車得另備置一輛預備教練車。但各車種之預備教練車總數,不得超過六輛。
道路駕駛訓練之預備教練車,不列入前項但書有關預備教練車之總數。
預備教練車配備標準及管理,除不得併計招生名額外,與教練車相同。
駕訓班辦理二種以上訓練班別者,其各種訓練班別使用之教練場面積,由駕訓班自行規劃配置後報請該管公路監理機關核定。但各種訓練班別使用之教練場面積均須符合第十四條附件三之規定。
駕訓班應依訓練班別備有車輛修護教學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