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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寄行車輛駕駛人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處理準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公路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受寄車行同意將寄行車輛過戶或繳銷牌照後交由申請人重新領照者,准予保留原車額,並准比照汽車運輸業繳銷補充之規定,但遞補車輛不得再有寄行情事,亦不得轉讓與其他計程車客運業之公司或行號營業,違者由監理機關註銷其車額及牌照。
受寄車行拒絕同意過戶,經申請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車輛及牌照均屬申請人所有,而申請人之債務已清償者,或不遵限繳銷牌照經逕行註銷牌照者,或原出具同意書但事後拒絕辦理過戶者,車額均不予保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