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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車輛動員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2 條
軍需徵用,由車輛動員委員會依左列規定實施徵用作業。
一、遇有軍事、民防緊急需要或應付突發事件徵用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
時,車輛動員委員會各地區車隊,得憑作戰區最高指揮官或任務部隊
之通知,依據支援協定,不分車隊與轄區,實施就地徵集交付。
二、按民防業務主管機關之需求計畫,預先調派空襲救護輪值車輛停留業
者所在地待命,聞空襲警報音響,立即照該會所屬車隊排列之輪值表
,向指定單位報到,接受運輸任務。該項車輛於空襲期間所需通行識
別標誌,由民防業務主管機關製發。
三、填發各型車輛、工程重機械及其駕駛、操作人員徵用書或其他通知,
除依第一款徵用外,均應於規定集結報到時限二十四小時前送達業者
及隊員親自簽收,如本人不在時,應由其所屬機關 公司、行號或具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簽收轉達。
四、對編管之車輛、工程重機械修理工廠 (場) ,得配合部隊需要,編組
為若干機動修理小組,擔任二、三級保養修護,隨應徵車輛行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