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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路用地使用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公路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1 條
因辦理前條公路工程需要,既有管線必需遷移時,公路主管機關應協調管線機構擇定遷移位置,訂定期程配合遷移,並通知管線機構進場施工,管線機構應於接獲通知後按協調期程進場施工,至遲應於接獲通知進場施工起六個月內完成遷移。但如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公路主管機構未依前項協調通知管線機構,或管線機構未依前項規定期限完成管線遷移而造成工程延誤,導致承商因施工成本增加或延長工期造成損害而向公路主管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時,該等因管線遷移延誤造成之損害賠償,依其責任歸屬,由公路主管機關或管線機構負擔。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