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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公路目
第 86 條
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應設置出租登記簿,詳細記載營運情況。
二、應僱用持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除駕駛專辦交通車外,駕駛下列
規定之大客車,並應符合其各目之一之規定:
(一)甲類大客車:
1.具備受僱於公路、市區汽車客運業或其他駕駛大客車等二年以上
實際經歷。
2.具備受僱於公路、市區汽車客運業或其他駕駛大客車等一年以上
實際經歷,並經公路主管機關專業訓練合格。
(二)乙類以下大客車:
1.具備受僱於公路、市區汽車客運業或其他駕駛大客車等一年以上
實際經歷。
2.經公路主管機關專業訓練合格。
三、派任駕駛員前,應持依第十九條規定申報登記審核合格之登記書,向
公路主管機關申請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如附表九);派任駕
駛員時應再確認其持有合格之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行車時,
並應將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置於車內儀表板右側明顯處;其照
片、姓名應面向乘客,不得以他物遮蓋之。
四、駕駛員穿著應整齊清潔。
五、派任或使用車輛應符合道路行車條件,並不得行駛主管機關公告禁止
或設立禁制標誌之路段。
六、應設置平時管理資料及自主檢查表,平時自行確實檢查,並提供詳實
資料配合公路主管機關定期安全考核或評鑑,自主檢查表格式,由交
通部定之。
圖表附件:
附表九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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