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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路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2 年 06 月 15 日 連結舊法規內容

本法 111.06.15  修正之第 65 條條文第 3  項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公路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7-2 條
汽車檢驗員、汽車駕駛考驗員、汽車修護技工、汽車修護技術士未依規定辦理檢驗、考驗者,公路主管機關依其情節,得停止其辦理檢驗、考驗工作三個月至一年,或廢止其汽車檢驗員、汽車駕駛考驗員、汽車修護技工證照。
汽車檢驗員、汽車駕駛考驗員、汽車修護技工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公路主管機關應廢止其汽車檢驗員、汽車駕駛考驗員、汽車修護技工證照。
汽車檢驗員、汽車駕駛考驗員、汽車修護技工證照經廢止者,三年內不得申請參加該類證照之考驗或檢定。
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參加汽車駕駛人、汽車修護技工、汽車檢驗員、汽車駕駛考驗員之考驗或檢定者,自被查獲日起五年內,不得參加該類證照之考驗或檢定,並撤銷其取得之該類證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