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鐵路軍事運輸條例實施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鐵路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 條
鐵路運輸軍品,到達目的地後,接收單位依左列規定在運送通知書第五聯簽收領取之:
一、憑運送通知書上記載接收單位名稱相符之印信及經辦人之補給證。
二、憑接收單位通知到達站派人領取之函件及經辦人之補給證。
三、憑列車輸送指揮官或押運員補給證。
四、無接收單位之印信或函件證明時,由軍事運輸機關會同接收單位經辦人簽收。
前項經辦人之職稱及姓名暨補給證字號,均應填記於運送通知書第五聯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