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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鐵路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鐵路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乙類體位鐵路行車人員體格檢查項目及合格基準如下:
一、聽力:不用助聽器收聽五百、一千及二千赫頻率之信號時,好耳聽力平均在四十分貝以下,差耳聽力平均在五十分貝以下。
二、視力:兩眼辨色力正常、無斜視,且兩眼矯正視力均在零點八以上。
三、無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慢性酒精中毒。
(二)施用毒品、藥物成癮。
(三)發育不全或骨骼肌肉畸型,足以妨礙工作。
(四)法定傳染病患。但經醫師臨床診斷,確認無影響行車安全者,不在此限。
(五)心理精神異常、語言、知覺、運動或智能等機能障礙或癲癇症等發作性神經系疾病。
(六)肌腱異常及骨膜關節等慢性疾病患。
(七)平衡機能顯著障礙。
(八)患有高血壓或心血管疾病,經臨床診斷不能勝任緊急事故應變。
(九)患有其他足以妨礙工作之疾病。
鐵路機構得依行車需求,就前項各款訂定更嚴格之基準,或增訂前項各款以外之體格檢查項目及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