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交通通用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勘選具都市發展潛力地區之路線、場站、交流道、服務區、轉運區、港埠及其設施、觀光遊憩設施、橋樑及隧道與其毗鄰地區並劃定範圍辦理區段徵收時,應備具比例尺不小於五千分之一相關圖籍,並會同都市計畫、地政、環保、交通等有關機關,就下列因素評估選定具可行性之實施地區:
一、該交通建設事業計畫及其財務計畫之特性。
二、與區域計畫、國土綜合開發計畫等之配合關係
三、與鄰近都市功能之配合關係。
四、現有發展及限制條件,如土地使用、人口規模、社經與文教結構、交通系統、自來水、電力、電信、排水、水污染防治措施與廢棄物清理等公共設施服務條件。
五、自然環境狀況。
六、不屬於區域計畫界定之不可開發地區及其他依法劃設之管制區。
七、已定案之政府重大經濟建設投資計畫或發展計畫。
前項實施地區選定並依規定層報核可辦理擴大或新訂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應備齊相關之地籍藍晒圖、範圍圖、基地附近地區發展現況資料」都市計畫圖或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用地編定圖等,再次會同都市計畫、地政、環保、交通等有關機關,現場評估勘定區段徵收之範圍。
實施區段徵收範圍勘定後,主管機關應擬具開發計畫,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先行辦理區段徵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