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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民營交通事業聘僱外國專門性技術性工作人員許可及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雇主因海難、空難或緊急事故須聘僱外國人來華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
,期限在六個月以內者,得不受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並免附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學、經歷證件。
前項聘僱之申請得於該外國人接任之次日起三日內為之。
第一項聘僱期間屆滿後,雇主為處理緊急事故之必要,得附正當理由申請
展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