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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交通事業人員撫卹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交通通用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撫卹金之數額,按該事業人員死亡時或退休時之月薪及職務加給兩項合計數為一個月遺族一次撫卹金應給額。但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撫卹金給與,以「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金給與表」所訂各薪級之金額為準。依左列規定核給:
一、遺族一次撫卹金:
甲 具有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形,服務在一年以內者,給予十二個月撫卹金,其服務滿一年以上之年數,每滿一年增給一個月撫卹金。
乙 具有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三條之情形,服務一至二十年者,每滿一年給予一個月撫卹金,二十一年以上,每滿一年增給半個月撫卹金。
丙 具有第四條第二項應核給一次撫卹金者,依甲款之規定核計,但其服務年數不滿十年者以滿十年論。
二、遺族每月撫卹金:
甲 具有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形,服務未滿一年者,給予一個月撫卹金額百分之三十,其服務一年以上之年數,每滿一年增給百分之一點五,至達一個月撫卹金額百分之八十為止。
乙 具有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服務滿十年者給予一個月撫卹金額百分之二十,超過十年之年數,每滿一年增給百分之一點五,至達一個月撫卹金額百分之六十五為止。
丙 具有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情形,按其退休時實際服務之年數,滿十年者給予一個月撫卹金額百分之二十,超過十年之年數,每滿一年增給百分之一點五,至達一個月撫卹金額百分之六十五為止。但第四條第二項因公傷殘命令退休後因傷病增劇而致死亡之人員,服務年資不滿十年者以滿十年論。
前項給與表得參照年度一般公務人員待遇調整配合修訂,並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支給日薪者,積三十日為月薪。撫卹金之尾數以元為單位,不及一元者以一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