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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本條例施行前之交通部電信總局及其所屬機構現職人員轉調本公司者,其
已具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位人員,仍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
,其薪給、福利、考成、退休、資遣及撫卹等事項,依交通部所屬交通 (
電信) 事業人員有關規定;其未具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所定資位人員,
除聘用人員外,仍適用原有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原職至離職或退休為止
。
前項人員在本條例施行日起五年內,得選擇改依前條第二項不適用公務員
有關法令之規定;並不得再變更。惟其服務年資、薪資、退休、資遣及撫
卹、其他福利及勞動條件等,均不得低於具原身分人員。
本條例施行前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由本公司視業務需要於聘
期屆滿前或屆滿時,改依前條第二項不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之規定。本公
司民營時繼續留用者,其原聘用人員年資應併計辦理年資結算。
本公司員工之年終考成制度採存分制辦理;其辦法由本公司定之。
本公司員工所需退休給予費用,由本公司依精算之退休金成本額提撥基金
予以支應;其辦法由本公司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原電信職工退休準備金未提足額部分,應於本公司設立後八年內提足。但
如有超額盈餘時,應優先提撥退休準備金。
大法官解釋(舊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