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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消費爭議調解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院本部 > 消費者保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消費者對於消費爭議事件,經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申訴未獲妥適處理者,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消費者為未成年人者,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調解行為。
消費者得委任代理人代理調解行為;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調解行為時,向調解委員會提出委任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