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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游離輻射設備製造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業者為維護所保有個人資料之安全,應於安全維護計畫內,訂定下列資料安全管理措施:
一、訂定各類儲存設備、媒體或資訊系統之使用規範,及安裝設定防毒軟體、防火牆、入侵偵測、漏洞修復、監控機制、帳號管理、存取權限與其他適當防護措施。
二、各類儲存設備、媒體或資訊系統報廢或轉作他用時,應採取防範資料洩漏之適當措施。
三、對所保有個人資料有加密之需要者,於蒐集、處理或利用時,採取適當之加密措施。
四、對所保有個人資料傳輸作業時,採取適當之保護措施。
五、對所保有個人資料備份作業過程及所備份之資料,採取適當之保護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