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核子反應器設施安全設計準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結構、系統及組件之設計,應確保於地震、颱風、洪水及海嘯等天然災害下,仍能執行其安全功能。
前項設計應考量下列事項:
一、廠址及其周邊地區以往曾發生過之最嚴重天然災害。
二、於正常運轉或事故狀況下發生天然災害之影響。
三、保留足夠之設計安全餘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