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核子反應器設施安全設計準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 條
核子設施應設置廠內電力系統及廠外電力系統,確保結構、系統及組件足以發揮功能。每套電力系統應具備足夠容量及功能,確保下列事項:
一、於可預見運轉事件下,符合核子燃料設計限值及反應器冷卻水壓力邊界之設計要求。
二、於假想意外事故下,維持爐心冷卻、圍阻體完整性及其他重要安全功能。
廠內電力供應系統(包括蓄電池)及輸配電系統,應有足夠之獨立性、多重性及可測試性,確保於單一失效情況下,仍能執行其安全功能。
廠外電力供應系統應有二串實體獨立之迴線,其設計及設置,應考量於正常運轉、假想意外事故及環境狀況下,同時發生故障之機率降至最低。
前項二迴線可共用開關場。於喪失所有廠內交流電力及一迴線失效之情況下,另一迴線應能提供足夠電力,確保符合核子燃料設計限值及反應器冷卻水壓力邊界之設計要求。二迴線中至少有一迴線之設計,應於發生冷卻水流失事故後能及時供應電力,確保維持爐心冷卻、圍阻體完整性及其他重要安全功能。
核能機組產生之電力、廠內或廠外電力供應系統之任一系統喪失電力時,應確保其餘供電系統喪失電力之機率降至最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