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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 條
指定之機關、地方主管機關及經營者應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核子事故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宣布解除各緊急應變組織任務之日起二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報事故處理摘要,並於三十日內提報緊急應變工作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