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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核子反應器設施監查工作範圍及監查機構認可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監查機構應置下列資格之人員:
一、監查督導員及監查員至少各一人。
二、具有主管機關認可之輻射防護人員至少一人。
三、具有主管機關審查同意之高級非破壞檢測人員至少二人。
前項第三款之人員,應具全體積檢測及表面檢測方法之檢測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