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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核子反應器設施監查工作範圍及監查機構認可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期間之監查員,應具備條件如下:
一、符合前條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規定。
二、運轉期間檢測及測試等工業規章合計六十小時以上之相關訓練。
三、核子反應器設施相關之設計、製造、安裝、檢測、測試、銲接作業等工業規章合計一百小時以上之相關訓練。
四、運轉期間檢測及測試監查作業在職訓練一年或核子反應器設計、安裝、銲接、檢測或測試作業一年以上之相關工作經驗。
前條第四款至第七款及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訓練,應為主管機關或其他國內政府機關舉辦、委託或認可機構辦理之專業訓練課程,及符合第七條同等能力資格之師資授課,並發給訓練證明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