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核子反應器設施監查工作範圍及監查機構認可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興建或運轉期間之監查督導員,其應具備條件如下:
一、主管機關審查同意之高級非破壞檢測人員資格。
二、興建期間之監查督導員應具有核子反應器設施興建期間監查員一年以上之經驗;運轉期間之監查督導員應具有核子反應器設運轉期間監查員一年以上之經驗。
三、核能相關之品質保證工作五年以上之經驗。